(2017)冀0209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房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兵,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XX职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唐海镇兴岗景苑小区内,被告人房兵将其汽车停在小区道路上,阻碍孙某3的车辆通行,孙某1、孙某3夫妇劝其驶离,被告人房兵不听劝阻,对孙某1、孙某3夫妇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孙某1。李某3(已判决)闻讯后赶到,手持笤帚和金属条欲对孙某1进行殴打,被他人阻止。后在该小区门口李某3等人将孙某1夫妇拦住,孙某1夫妇的儿子孙某2赶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房兵、李某3等人又对孙某2及孙某1进行殴打,导致孙某2和孙某1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孙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房兵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房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录像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3、李某1、李某2、房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房兵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决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兵伙同李某3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毕景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