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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雷义武、雷春华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义武,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跃武,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县。2012年7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从国土部门取得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规划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爱琴湾”住宅小区。之后经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等部门的批准,取得该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后将“爱琴湾”三期的建安工程发包给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之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始对“爱琴湾”三期进行施工建设。在“爱琴湾”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雷跃武与雷春华、雷义武伙同村民张某、雷某1、江某、雷某2等人,以征地不合法、补偿款未发放到位及要求承包附属工程等理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连续多天、多次到宁乡县白马桥乡冠源爱琴湾住宅小区三期二批项目工地内,采取用身体阻挡、围堵施工机械设备等方式,阻碍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雷跃武等人开始在爱琴湾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工地门口搭建帐篷,进行值守以便于及时进行阻拦施工。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雷跃武与雷春华、雷义武伙同村民在爱琴湾住宅小区三期工地门口,采取身体阻挡的方式,阻挡施工人员将施工设备运进工地。直至2015年12月31日,民警将正在实施阻拦施工的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施工方才得以正常施工作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记载、宁乡县县城城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明:“爱琴湾”三期进行施工建设通过了相关的用地、规划、建设审批,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其系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爱琴湾三期第二批的施工许可证是2015年12月15日颁发,10月底就将相关材料报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许可证上也证明了开工日期是11月1日,所以从11月11日开始平整土地,12月17日全面开工是合法的。(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公告张贴的照片、送达回证、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6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宁乡县人民政府(2008)宁政国土转字第0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意见、公告张贴照片、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款拨付书证、发放明细、到付明细表、收款收据、结算收据等书证,证明:“爱琴湾”三期项目用地已被征收,补偿款已发放。仁福村连花十八组的村民代表已于2008年就该土地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书。(4)证人雷某3的证言及征收款领款领据、征收款分配协议、仁福村连花十八组会议决议等书证,证明:白马桥乡仁福村莲花十八组的村民均已根据征地补偿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另证明莲花十八组的村民就附属工程的承包已形成决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就“爱琴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宜,当地村民提起了行政复议及民事诉讼,均未获得支持。(6)要求平息阻工的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民警自述材料、处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截图照片、现场照片,证明:“爱琴湾”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遭到了雷跃武与雷春华、雷义武等当地村民的多次阻工,因施工方报警,民警因此多次处警要求停止阻工,但雷春华等仍继续阻工。(7)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其系爱琴湾项目建设工地现场负责人。爱琴湾建设工地现场被村民阻工,具体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12月17日至12月25日、12月28日至12月31日,12月18日开始在项目部大门外搭起了棚子,24小时轮流值守。阻工人员有10来人,阻工的原因是要求我们把工地的土方工程、运砂石等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做,并提出征地补偿未发放到位等理由。阻工方式是采取用身体阻挡、围堵施工机械设备等阻碍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因阻工无法施工14天。(8)被害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冠源爱琴湾项目的副总,自爱琴湾项目三期第二批工程2015年11月1日开工以来,经常遭到白马桥乡仁福村十八组村民阻工,他们阻工提出的主要理由是青苗补偿和附属工程承包的问题。2015年12月10日上午开始,莲花十八组村民雷春华、雷义武、雷跃武、雷必诚、雷作声等人来到爱琴湾来阻工,其主要阻挡附属工程施工的车辆。17日至23日又连续阻工,18日开始在项目部大门外搭起了棚子,24小时轮流值守。因阻工导致无法施工14天。(9)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爱琴湾三期工地的施工员,12月10日下午13时许,项目施工没有多久,仁福村雷某9就有10来个人来阻工,阻止货车装卸土和挖机挖土,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10)证人于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爱琴湾三期工地负责土建现场施工,从当地村民阻工开始,其负责用摄像机和手机记录取证。阻工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17日至25日,28日至31日,阻工的人员有仁福村十八组的村民,其中有雷春华、雷义武、雷跃武,阻工的原因是村民提出青苗补偿未到位及附属工程承包问题,阻工的方式是用身体阻挡机器设备、货车进入工地,因阻工导致14天无法施工。(11)证人江某(系雷跃武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8日15时、12月21日至25日、12月28日至30日期间,雷春华、雷义武、雷某1、雷某4、张某等人在爱琴湾三期工地阻挡挖机和货车进场施工。因阻工导致无法施工,共计14天。(12)证人张某(系雷春华之妻)、雷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至18日、12月21日至25日,12月28日至31日期间,因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位、青苗补偿款未发放到位以及要求附属工程承包的问题,其与雷跃武、雷春华、雷义武、雷某1、江某等人在爱琴湾小区三期工地采取阻拦施工机械不准进场施工等方式进行阻工。2015年12月18日还在项目部大门外搭建了一个棚子。(13)证人雷某1(系雷义武之父)的证言,证明因青苗补偿款未到位以及要求承包附属工程承包的问题,其与雷跃武、雷春华、雷义武、雷某2、张某等人在爱琴湾小区三期工地采取阻拦施工机械不准进场施工等方式进行阻工.雷某2在项目部大门外搭建了一个棚子。因阻工,导致十多天无法施工。(14)证人雷某4的证言,证明因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未到位,其与雷春华夫妇、雷义武、雷跃武夫妇等人在爱琴湾三期工地阻止施工器械施工。(15)证人雷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白马桥乡仁福村连花组村民,其提出其阻工的理由:一是国土局没有支付其征地款、其地皮是2008年征收的,支付款项的是城建投,当时记得是49000元一亩,除去村上提留和交保险的钱,实际到手只有23000多元一亩,当时国土局没办过征地手续,城建投支付的款项我们认为是赔偿款不是征地款;二是其青苗补偿款没有支付到位;三是组长雷某7及另一个姓宋的等人承包了爱琴湾附属工程,没有其他村民的份。其与雷义武、雷某4夫妇、雷跃武等人于2015年12月21日前开始阻工,12月18日那天,雷春华就在爱琴湾工地门口搭建了一个棚子,其吃住都在棚子里,24小时住到棚子里,阻止挖机、货车等进行爱琴湾附属工程施工。(16)证人易某1证言,证明其系白马桥乡仁福村连花组村民,其家与爱琴湾三期项目不远,其经常看见雷义武、雷春华等人在爱琴湾三期工地阻工。其也参与过阻工,参与阻工的原因是其认为征地补偿款未到位。(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白马桥乡仁福村连花组村民,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雷春华家里坐,雷义武碰见我后就问我:“你们要钱还是不要钱?”我讲:“有钱哪有不要的呢!”雷义武就讲:“要钱就要守到爱琴湾来”。之后我就去了爱琴湾三期的口子处,看到那里搭建一个棚子,里面有夏某3妻子、雷某5、夏某4、雷春华、雷跃武、夏分良妻子、张某等人。(18)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12月23日、12月30日两次到爱琴湾三期工地阻工,其阻工的原因是其认为青苗补偿未到位、征地补偿未到位等。(19)证人雷某6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村委会主任,雷义武、雷跃武、雷春华、雷某5、雷某4、雷跃武妻子、雷春华妻子、曾某、雷某1、夏某5的妻子、雷某2等人在2015年12月10日、12月17日至22日在爱琴湾三期工地进行阻工,村民提出的阻工理由:一是爱琴湾三期征地,青苗补偿标准太低、补偿款没有到位,二是要参与承包爱琴湾三期工地的附属工程,三是在征地过程中组上有30亩田地未作征地补偿。2008年宁乡县城建投征用仁福村莲花十八组的土地后,该组当时的组长雷某3和村民代表已经与城建投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城建投对该组的青苗附着物按协议已补偿850元每亩,土地上有作物的另外再补偿425元每亩,这些青苗补偿以后,当时已经放到了各户,各户已签收。另外当时根据长沙市107号令在征地款中就已包含了1750元每亩的青苗补偿款,在这个青苗补偿以后,由于所征地有没有使用的,村民又在上面种植了经济作物,乡村两级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对村民种植的经济作物又再次进行了补偿。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些遗漏未补青苗赔偿款的也一一进行了补偿。(2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县城建投公司社会事务部科长,2007年宁乡县白马桥乡冠源爱琴湾小区建设项目和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地意向合同,由宁乡县城建投呈报,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将该项目审批,审批下来的这个项目用地是205亩,冠源爱琴湾项目实际用地的192亩。2008年11月由宁乡县城建投会同村上和白马桥乡政府一起跟组上的代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9年,冠源爱琴湾小区动工以前,针对白马桥乡仁福村莲花十八组、十九组再次按其征地面积,再次进行了青苗补偿,标准是850元每亩。征地款是打到政府的账上,政府再转到村上,由村上发放。(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县白马桥乡政府综治办主任。自2015年12月10日、11日、17日至24日,雷春华、雷义武、雷跃武、雷某4、雷某5、雷某1、雷某2、张某等人在爱琴湾三期工地采取阻拦挖机、货车进出等方式进行阻工,阻工的原因是村民认为青苗补偿款未发放到位、组上有30亩土地没有进行补偿、以及要求莲花十八组承包爱琴湾附属工程的问题。(22)证人雷某7的证言,证明其系仁福村莲花十八组组长,2015年12月10日至11日、18日至31日,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雷某2、雷某4、夏分良夫妇等人在爱琴湾三期工地进行阻工,因阻工导致二十余天无法施工。(2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宋某1、陈某、雷某10、雷某11承包了爱琴湾附属工程,其在附属工程中负责现金进出。雷春华、雷义武、雷跃武、雷某1、雷某5、夏某1等人阻工的原因是要求承包爱琴湾附属工程。阻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17日至22日。(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白马桥乡仁福村连花组村民,其负责爱琴湾附属工程现场收票。2015年12月10日至11日、17日至23日期间,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雷某4等人在爱琴湾三期项目工地进行阻工,阻工的原因是要求承包爱琴湾附属工程。阻工为主的是雷春华、雷义武,其他人都是受两人唆使去阻工的。因阻工无法施工。(25)证人李某、雷某8的证言,证明其均系仁福村连花组村民,雷某7是2013年通过莲花十八组村民选举当选为组长,雷某7当选为组长就代表组上承包了爱琴湾附属工程,雷义武、雷春华等人阻工是要求承包爱琴湾附属工程。(26)证人唐某、许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系爱琴湾三期工地包工头,2015年12月10,17日至25日期间因村民阻工无法施工。(2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塔吊出租的,其将塔吊出租给安徽省二建,因村民阻工导致安徽省二建十天左右没有施工。(28)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专门负责工地上的设备调配,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爱琴湾三期工地上断断续续有村民阻工而无法施工。(29)证人宋某2、杨某2、王某、贺某、谢某、颜某、秦某、池某、彭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均系爱琴湾三期工地的施工人员,2015年12月在施工时,因有村民阻工,无法施工。(3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雷春华、雷义武、雷跃武在2015年7、8月,因在爱琴湾项目阻止施工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31)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在卷。(32)被告人雷义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5年12月10日其至爱琴湾三期工地,看到其组上村民阻住工程车不准动,其就要求施工方先停一下,谈好再动工。后来其辱骂了前来处警的民警。2015年12月31日其和雷春华、雷跃武等人至爱琴湾三期工地阻止挖机和渣土车进入施工工地。阻工从2015年12月10日起共23日,其大部分时间均参与了阻拦施工。其阻止施工的目的:一是其认为征地补偿款未到位,要求到位;二是爱琴湾三期的附属工程要由莲花18组的整体村民做。(33)被告人雷春华、雷跃武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以征地补偿未到位及要求承包附属工程为由,多次到“爱琴湾”三期工地上阻挡、围堵机器设备施工,导致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义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雷春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雷跃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均上诉称:阻工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全额到位,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雷义武还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阻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以征地补偿未到位及要求承包附属工程为由,多次到“爱琴湾”三期工地上阻挡、围堵机器设备施工,导致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均上诉称,阻工的原因是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全额到位,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爱琴湾”三期进行施工建设通过了相关的用地、规划、建设审批,系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村民已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其阻工行为系非法阻拦第三方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员人员当庭提出的上诉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雷义武上诉称其未参与阻工。经查,根据证人于某1、杨某1、江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的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截图照片等证据,结合上诉人雷义武、雷春华、雷跃武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雷义武参与阻工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人员当庭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