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相海霞与张洪喜、杨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海霞,张洪喜,杨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56号原告:相海霞,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东海县。被告:张洪喜,男,1968年6月10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杨岳,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海霞与被告张洪喜、杨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海霞、被告张洪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从相海霞手中承租门面房,共计140000元,约定先支付60000元余下80000元一年内付清,到约定还款日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诉。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而是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协议,违约在先,没有将约定的鸡翅木茶桌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将无权处分的物业公司的财产冒充是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答辩人。被答辩人骗取了答辩人10000元押金,没有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又偷偷盗取了答辩人五套麻将桌,目前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先履行义务,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租协议》,具体内容为:“转租协议,今由项海霞与张洪喜经协商达成转租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相海霞将室内物品及装饰物以壹拾肆万的价格转让给张洪喜。二、张洪喜先付相海霞陆万元现金,尾款以欠条的方式给相海霞出具凭证(二O一七年元月十五日前必须还清)。三、二O一六年九月份,由相海霞引荐房屋合法所有人与张洪喜继续签订租房协议,签订时间为4年,年租金一万元整。四、租房押金壹万元由相海霞负责更换收据凭单的债权人,并确保期满后房屋出租人退还,转租人:相海霞,承租人:张洪喜,2016年元月14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洪喜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欠条,今欠相海霞转让出租房屋款捌万元整,¥80000。张洪喜,2016.1.15”。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租协议》和《欠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应继续严格按照《转租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原告要将室内物品及装饰物转让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先履行合同的约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告未提出反诉,如果被告今后能搜集到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另案要求原告履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喜、杨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相海霞支付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威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