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春浩与湟源县广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浩,湟源县广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浩,男,汉族,1999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亿国(系黄春浩之父),男,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县广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庙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孟广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浩因与被上诉人湟源县广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县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春浩的委托代理人黄亿国、郭国新,被上诉人湟源县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广建、委托代理人岳启胜、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浩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承包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依法应成立劳动关系。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红砖生产线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青军,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湟源县广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湟源县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与案外人王青军签订2016年红砖生产线承包协议,从原材料到生产成品砖的各个环节、所有流程和各个环节的费用,以及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案外人王青军自理(包括机械、配件、维修、保养和窑炉维护等),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只负责出售红砖,结算砖款。后案外人王青军自主雇佣被告黄春浩进厂,于2016年3月8日正式上班,4月24日被告黄春浩在维修窑炉时因炉顶塌陷将其烧伤。2016年10月12日,被告黄春浩以确认与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与被告黄春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不服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与被告黄春浩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春浩系案外人王青军委托的管理人员的曾祥彩招录,受曾祥彩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黄春浩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确认原告湟源县广建公司与被告黄春浩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春浩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春浩提交一份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对砖窑的维修和维护责任的认定截然相反;湟源县广建公司质证认为,因该判决的一方当事人王青军已上诉,不发生法律效力。湟源县广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湟源县广建公司将其2016年红砖生产线承包给案外人王青军,双方签订承包协议。黄春浩由王青军委托负责管理和生产的曾祥彩招录、管理并发放工资。黄春浩在维修窑炉时因炉顶塌陷被烧伤。由此可以认定王青军与黄春浩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湟源县广建公司是否应当为黄春浩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湟源县广建公司将红砖生产线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青军,黄春浩被王青军雇佣后在进行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类情形,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湟源县广建公司依法应当为黄春浩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确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款。本案中黄春浩与湟源县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黄春浩主张由于湟源县广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春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申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