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郭伟与郭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郭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780号原告:郭伟,男,1990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崇祥,男,195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郭崇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被告郭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崇祥赔偿医疗费4343.08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护理费1822.8元(121,52元/天×15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3125.88元;2.诉讼费由郭崇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郭崇祥为郭伟建设房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郭伟多次找郭崇祥维修,郭崇祥都予以搪塞。2017年6月7日,郭伟再次到郭崇祥家要求其维修房屋,郭崇祥不但出口辱骂,还用铝合金标杆殴打郭伟,导致郭伟住院治疗9天。郭崇祥因殴打郭伟被处于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500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郭崇祥辩称,郭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3年郭伟家建房子时,系自家备料并参与指挥建房,窗户部分外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维权,不能强求郭崇祥维修,2017年6月7日晚上10点多,郭崇祥一家已经休息,郭伟上门敲窗要求维修,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郭崇祥对泗县人民医院3张发票没有异议,对泗县康复医院发票的关联性、蚌埠2张票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误工、护理及交通费均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6月7日晚上10时许,郭伟因房屋质量问题,去郭崇祥家敲窗户喊郭崇祥为其修房子,双方发生冲突,郭崇祥拿铝合金标杆殴打郭伟,将郭伟左耳朵打伤。2017年6月8日2点25分,郭伟到泗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郭伟伤情为左耳部外伤、脑震荡及左肩部外伤,郭伟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50.62元。2017年6月27日,泗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崇祥将郭伟左耳朵打伤,对郭崇祥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对郭伟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有争议。关于医疗费,郭伟提交的票据中除泗县人民医院的三张发票,郭崇祥对其余三张票据有异议,本院经对该三张票据审核认为,三张票据中一张药品清单不是票据无法证明费用支出,不能作为医疗费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外两张一张是泗县康复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是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票据的就诊时间均系在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及相关病历,无法判断该支出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郭伟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上述三张票据记载金额,本院认定郭伟的医疗费损失为3450.62元;关于护理费,没有证据表明郭伟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郭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天×121.52/天=1093.68元;关于误工损失,昆山公司的薪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凭郭伟提交的合同亦证明不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郭伟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93.87/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天×93.87元/天=844.83元;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表明郭伟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于郭伟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认可住所地到泗县人民医院的公共交通费仅为7元,郭伟方提交的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没有记载时间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事发当天郭伟系凌晨到泗县人民医院就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本院认为:郭崇祥在双方存有房屋质量纠纷的情形下不能克制自己情绪殴打郭伟过错明显,而郭伟于晚上10点到郭崇祥家敲窗户要求其修理房屋亦有不妥,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冲突的过程,本院酌定郭崇祥对郭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郭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4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93.68元、误工损失844.83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5709.13元,郭崇祥应承担80%即4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伟各项损失的80%即4567元;二、驳回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崇祥负担120元,郭伟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戚玉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