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案发前住沧州市新华区。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帅在沧州市运河区康居园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李某停放在康居园小区12号楼2单元楼下的桔红色瑞通牌电动代步车一辆,被告人王帅驾驶盗得的车辆离开作案现场,后将该电动代步车藏匿于沧州市运河区建安小区内离开。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帅返回藏匿电动代步车的建安小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巡警支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代步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为此,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帅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帅在沧州市运河区康居园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李某停放在康居园小区12号楼2单元楼下的桔红色瑞通牌电动代步车一辆,被告人王帅驾驶盗得的车辆离开作案现场,后将该电动代步车藏匿于沧州市运河区建安小区内离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帅返回藏匿电动代步车的建安小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巡警支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代步车价值人民币7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帅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购买电动代步车的发票,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被告人王帅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被盗电动代步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沧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帅的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帅的抓获经过说明和工作说明,被告人王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