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西分公司、峡江县方大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峡江县方大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369号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峡江县方大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恒邦财保公司)、峡江县方大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峡江方大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被告恒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峡江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在赣DDXX**车辆投保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万元给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8月23日1时1分许,黄志仁驾驶赣DDXX**(赣DE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郭冬根)由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80KM(由北往南方向)时,车辆车头与行车道上由黄山驾驶的沪JBYY**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碰撞;碰撞后,沪JBYY**车辆受撞击失控后车头与由徐超驾驶的沪JBZZ**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而赣DDXX**(赣DEX**挂)则继续向前碾压正在路面检查车辆的沪ARWW**(鲁AWW**挂)车操作安全员李光峰身体并与郭亮驾驶的沪ARWW**(鲁AWW**挂)重型平板全挂车尾部碰撞,造成黄志仁、郭冬根、李光峰三人死亡、四部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山、郭亮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超、郭冬根、李光峰均无责任。因事故次要责任方黄山、郭亮均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原告也是事故车辆沪ARWW**车、沪JBYY**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郭冬根、黄志仁死亡的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建议及主持调解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9月12日与郭冬根、黄志仁亲属达成了调解意向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原告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到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后,约定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冬根、黄志仁死亡的各项损失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包括赣DDXX**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黄志仁的工作、生活和被扶养人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黄志仁因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94万元;据郭冬根的工作、生活和被扶养人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郭冬根因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103万元。各方签订调��书后,原告按调解书约定向交警部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受害人亲属也从交警部门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对超出自己责任范围多垫付的赔偿款按法律规定有权向交通事故其他责任方追偿。被告峡江方大公司是事故车辆赣DDXX**号车的所有人,承担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黄志仁驾驶、郭冬根乘坐的事故车辆赣DDXX**号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位每座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相应的损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赣DDXX**于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司机、乘客1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但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以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车辆驾驶人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证书,否则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黄志仁驾驶的赣DDXX**号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沪ARWW**车、沪JBYY**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一主两次被告按54%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或不合理,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黄志仁负主要责任,并且其过失驾驶行为导致李光锋死亡,根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过失驾驶行为已为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当事人黄志仁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就精神抚慰金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侵权人黄志仁为被告峡江县方大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黄山、郭亮为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故本案诉讼费应上述两责任方承担。被告峡江方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不合法部分请依法予以核减。二、赣DDXX**(赣DEX**挂)半挂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优选法的第三责任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告方。三、事故发之后,黄志仁、郭冬根当场死亡,基于赣DDXX**(赣DEX**挂)半挂车的保险情况,原告方损失由其向法院起诉索赔,但判决多少概与黄志仁及峡江方大公司无关。四,峡江方大公司不是赣DDXX**(赣DE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系黄志仁向峡江方大公司购买,并由黄志仁经营,我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23日1时1分许,黄志仁驾驶赣DDXX**(赣DE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郭冬根在龙河高速公路80KM(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郭亮驾驶沪ARWW**(鲁AWW**挂)重型平板全挂车、被告黄山驾驶沪JBYY**号轻型普通货车、徐超驾驶沪JBZZ**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四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黄志仁、郭冬根两人当场死亡。2016年9月2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DDXX**(赣DEX**挂)车的驾驶员黄志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驾驶沪ARWW**(鲁AWW**挂)重型平板全挂车、被告黄山驾驶沪JBYY**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DXX**(赣DEX**挂)车的乘客郭冬根等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在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协调下,与黄志仁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垫付包含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赔付的金额在内共计94万元,与郭冬根家属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垫付包含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赔付的金额在内共计103万元。事故车辆赣DDXX**(赣DE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黄志仁从被告峡江方大公司处购买取得,黄志仁为实际使用人,因黄志仁未付清购车款被告峡江方大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司机及乘客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志仁是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事故前从事运输业务,自2012年起租住在峡江县巴邱镇人民银行宿舍,其母亲金大英农业户籍,1937年1月5日出生,由子女7人共同扶养。郭冬根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1975年1月31日出生,在峡江县巴邱镇从事个体粮油制品经营并居住在巴邱镇,与妻子向寅枝育有两子,长子郭梦2001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郭华2006年11月29日出生,两子女现在峡江县和巴邱镇读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志仁、郭冬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总数额及赔偿责任的分配;二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向黄志仁、郭冬根支付的赔偿款。黄志仁、郭冬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黄志仁: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路程酌定3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000元(400元/人/天×3人×5天,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诉请按3人7天计算过长,按3人5天计算为宜);5、办理丧葬误工费1184.05元(28812元/年÷365天×3人×5天,死者亲属为农业户籍,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71元(11103元/年/人÷7人×5年,被扶养费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被告恒邦财保以应当追究黄志仁刑事责任为由排除排除黄志仁和郭冬根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不能成立。以上七项共计799588.26元。郭冬根: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路程酌定3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000元(400元/人/天×3人×5天,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诉请按3人7天计算过长,按3人5天计算为宜);5、办理丧葬误工费1184.05元(28812元/年÷365天×3人×5天,死者近亲属为农业户籍,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5.15元(25673.1元/年/人÷2人×4年×2+25673.1元/年/人÷2人×5年,郭冬根的长子郭梦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14周岁,次子郭华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9周岁,两被扶养费为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958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黄志仁、郭冬根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沪ARWW**车、沪JBYY**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一方面应当由沪ARWW**车、沪JBYY**车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要同时考虑对李光峰的赔付);另一方面应当按照赣DDXX**车事故责任的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根据一主两次的事故责任划分,沪ARWW**车、沪JBYY**车对事故总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赣DDXX**车对事故总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详见附表1)。根据附表1计算结果,恒邦财保公司应当在赣DDXX**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黄志仁家属10万元,赔付郭冬根家属10万元。被告峡江方大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峡江方大公司不承担黄志仁、郭冬根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已分别向黄志仁、郭冬根家属支付了94万元、103万元,黄志仁家属已领取了84万元、郭冬根家属已领取了93万元。原告上海中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做出明确表示,超过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赔偿责任的相应款项属原告上海中远公司替其他赔偿责任人先行垫付,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行为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被告恒��财保公司等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诉请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返还20万元属于必要费用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恒邦财保公司向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返还20万元后,黄志仁、郭冬根家属,原告上海中远公司、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三方之间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黄志仁、郭冬根家属不得再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恒邦财保公司主张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峡江方大公司不承担黄志仁、郭冬根死亡的赔偿责任,不是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实施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无需分担原告上海中远公司因赔偿黄志仁、郭冬根死亡而支付的费用。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没有及时向黄志仁、郭冬根家属履行赔偿责任而引发的,应当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海中远公司为被告恒邦���保公司的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为管理和服务行为,理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