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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雪娇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娇,陈清明,彭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40号原告:胡雪娇,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缺席)被告:彭胡姣(曾用名彭胡娇),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缺席)原告胡雪娇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明、彭胡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至今共3个月),本息共计104500元;后段利息按月1.5%的标准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仅还了4个月的利息,其余没有偿还,在本人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胡雪娇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胡雪娇与被告彭胡姣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但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此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雪娇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共计4500元(100000元×1.5%×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雪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合计104500元,后段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陈清明、彭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 瑶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人民陪审员 龙连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