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大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大云,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大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大云至武钢炼钢总厂二分厂车棚处,用起子撬开车锁,盗得被害人唐某奇蕾牌TXXXXX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元。次日付大云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出。2017年6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大云至武钢条材总厂CSP办公楼后车棚处,用起子撬开车锁,盗得被害人户某某驿驰牌TXXXXX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次日付大云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出。2017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洪山区将涉嫌上述盗窃的被告人付大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大云具有累犯、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付大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大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大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付大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大云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470元,向被害人户某某退赔人民币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