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有军与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军,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39号原告:方有军,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盛余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法务人员。原告方有军与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与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984.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雇工。2017年4月5日21时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混凝土灌装车挤伤左手无名指,并为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受雇于尚晓东,与我方并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对其受到伤害应承担50%的责任;3、根据工程管理要求,对提供劳务的雇工人员统一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8556.37元,该赔偿款应自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4、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山东桂鲁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国高青兰线东阿界至聊城(鲁冀界)段路桥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工程。随后被告设立国高青兰线东阿界至聊城(鲁冀界)段施工一合同项目部具体施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至被告承包的标段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看护混凝土罐装车浇注桩基的工作,以防止混凝土外溢,并同时协助罐装车桩基浇注。2017年4月5日21时许,原告与尚晓东在辅助罐装车料斗下放时,原告右手扶料斗,左手作支撑时握住了料斗下方的伸缩杆。在伸缩杆回缩过程中,伸缩杆之间的缝隙将原告左手挤伤,造成无名指(环指)指骨骨折部分完全离断。随后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残端修整术。共住院9天,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992.43元,期间由原告之妻唐翠荣陪护。2017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并于次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9.94元。2017年4月22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诺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10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伤后30日内需1人陪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网络向支付原告理赔金共计18556.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56.37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原告及其妻唐翠荣(49岁)均为农民,居住地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四组44号,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上标记为220,即村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受其同乡尚晓东所雇佣,与被告不构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项目部与尚晓东并未订立任何协议,且项目部所出示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其施工人员并于施工中受伤。另外从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通话中也可看出,尚晓东系将项目部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000元全额转交,其中并不存在克扣或另行结算的问题。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原告系直接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与项目部的关系及于被告。被告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理赔应否抵扣赔偿款的问题。被告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要求以该款抵扣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不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和降低损失,否则即背离了被告投保初衷,失去了投保意义。从投保性质上看,该险种与针对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无二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后,投保人在保险限额内不再重复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视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另外,如果认定理赔款不能抵扣赔偿款也有违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补的一般原则,故被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属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无权申请理赔、并主张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抵扣赔偿款,该理由明显剥离了原告受伤与保险理赔的客观联系,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参与施工至4月5日受伤,共计提供劳务10日,被告项目部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元,据此应认定原告的劳务费为200元∕天。另外,原告常住地为江苏省泗阳县,其要求按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和营养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他款项本院分述并评判如下:⑴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4052.37元,有东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凭,应予采信。⑵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按上述认定原告每日劳务报酬为200元,故误工费计款18000元。⑶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30日需1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妻唐翠荣。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农村居民的日误工损失应为87.76元,故护理费计款2632.8元。⑷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10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的标准,伤残系数10%,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计款35212元。⑸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明确载明鉴定费为1950元,应予采信。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求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东阿与泗阳的路程距离及单人单程交通费150元左右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出院返程和往来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并不为过,依法应予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并结合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617.17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556.37元,余额为5006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碰并手握伸缩杆,应属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同时未充分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此原告应属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自身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5042.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42.56元。二、驳回原告方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方有军承担435元,被告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唐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