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晓淳与赵海鸿、沈泽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淳,赵海鸿,沈泽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797号原告:许晓淳,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鸿,曾用名“赵海华”,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盐县。被告:沈泽迪,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原告许晓淳与被告赵海鸿、沈泽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鸿、沈泽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鸿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8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17个月,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每月4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6800元;2.判令被告赵海鸿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沈泽迪对被告赵海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鸿因自身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一致后,被告赵海鸿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20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承担5%-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沈泽迪自愿就被告赵海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要求被告赵海鸿归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海鸿、沈泽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赵海鸿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泽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海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晓淳人民币现金20000元;利息按月贰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并承担5%-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注:现金;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二年,担保范围包含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赵海鸿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地址、联系电话,被告沈泽迪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地址、联系电话。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赵海鸿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还款后,被告赵海鸿至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沈泽迪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赵海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鸿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晓淳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68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沈泽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泽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赵海鸿、沈泽迪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海鸿、沈泽迪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许晓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鸿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