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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将家里的两支枪支长期持有(其中一支是棕色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另一支黑色的,以击发射钉弹为动力),并持有该两支枪支单独以及与罗某某(已判刑)、郝某某(已判刑)一起用于打鸟和毛老鼠等,两支枪支都能正常击发,有杀伤力。但2015年11月份后,所持有的以击发射钉弹为动力的黑色枪撞针损坏,无法使用。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持有的棕色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持有的黑色枪无法正常击发,不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将自己长期持有的两支枪上缴镇巴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中棕色火药枪系父辈留下,黑色枪支为自己改装,两支枪都曾使用过。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棕色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持有的黑色疑似枪支击针缺失,无法正常击发,不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信息。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并上缴两支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镇巴县公安局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涉案枪支能够准确辨认。 6、(陕)公(汉)鉴(痕)字[2016]01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所持有的棕色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7、证人罗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都曾见过被告人姚某某使用过一把自制黑色打射钉弹的枪,被告人姚某某还用那把枪和罗某某、郝某某一起到山林中打过鸟。 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宣传缉枪治爆多年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两支枪,其中一支黑色改装气枪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认定为枪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该枪支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镇巴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