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海、张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海,张兴华,周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5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目支行职工。被告:张忠海,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兴华,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周宪兵,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忠海、张兴华、周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海、张兴华、周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海偿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45073.73元,共计225073.73元,及2017年6月15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兴华、周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忠海因买车需要分三次从芦目信用社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期限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12个月,月利率10.4975‰。被告张兴华、周宪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张忠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忠海、张兴华、周宪兵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与张忠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海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内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同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张兴华、周宪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华、周宪兵为被告张忠海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在芦目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5年6月27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张忠海签订借款凭证三份(借款凭证编号0006803、0006804、0006805),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张忠海向芦目信用社分三次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其中借款凭证编号0006803的贷款,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11个月,借款凭证编号0006804的贷款,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12个月,借款凭证编号0006805的贷款,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10个月,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0.4975‰,借款用途为买车,存款账号:62×××03。当日,芦目信用社将三笔贷款共计180000元,转存入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张忠海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农商行陈述,借款凭证编号0006803的贷款,被告张忠海累计偿还利息2510.73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33.1(截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凭证编号0006804的贷款,被告张忠海累计偿还利息2522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826.34(截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凭证编号0006805的贷款,被告张忠海累计偿还利息2518.69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214.29(截至2017年6月15日)。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45家分支机构开业,该公司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公司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联社现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单县农商行承担,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芦目信用社将三笔贷款共计180000元转存入被告张忠海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忠海负有偿还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忠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忠海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忠海尚欠贷款利息合计45073.73元,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兴华、周宪兵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本三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兴华、周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张兴华、周宪兵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忠海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海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5073.73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4975‰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兴华、周宪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华、周宪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忠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张忠海、张兴华、周宪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道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