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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马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蔡全才、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及金某的辩护人蔡全才、马某某的辩护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10月起,租借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楼花样年华KTV,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刘某及忻某某、宁某某、张某1、张2、秦某、吴某、施某某、王某1、王某2、王3、洪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通过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以需要招聘服务员等为名对应聘被害人进行面试,先由马某某、秦某、吴某、施某某等人在面试过程中以办理IC卡、健康证、服装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再将被害人带至由忻某某负责的培训部,由杨某某、刘某、宁某某、张2、张某1等人以需要向领导表心意等为名,通过让被害人买香烟或让被害人在店里消费等形式,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案发,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蒲丛鹭1,000元、邓某3,700元、陈某1,000元、朱某某3,300元、黄某12,700元、卢某某2,300元、许某某7,900元、赵某5,100元、肖某某1,050元、黄某22,5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下属面试专员秦某在面试时骗取被害人程某600元、邓某1,500元、朱某某2,300元;后马某某在明知培训部仍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下,将邓某、朱某某发往培训部,骗取邓某2,200元、朱某某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面试时单独或者和马某某结伙,骗取被害人蒲某某1,000元,朱某某2,300元,在培训部骗取被害人卢某某1,500元、赵某4,000元、朱某某1,000元。被告人刘某在培训时骗取被害人黄某11,400元,许某某5,6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参与诈骗11次,诈骗数额31,3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数额7,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4次,诈骗数额9,8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数额7,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及金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蒲某某、邓某、陈某、朱某某、黄某1、卢某某、许某某、赵某、肖某某、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忻某某、宁某某、张某1、张2、刘某、秦某、吴某、施某某、王某1、王某2、王3、洪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马某某、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