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余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余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3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主要负责人:蒋庭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男,该行员工。被告:余大平,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余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大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罚息1082.99元,并支付2017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485‰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余大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99‰,若逾期归还的,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1082.99元。被告余大平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隆银行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利息罚息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大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0日止利息、罚息为1082.99元,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3.4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余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