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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黄兆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黄兆凤,裴红升,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凤,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红升,男,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法定代表人:罗守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兆凤、裴红升、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合肥分公司少赔偿黄兆凤21536.55元。事实和理由: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预留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为1730元。二、黄兆凤鉴定的误工期超出了评残日前一日,误工期应为1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未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赔偿。黄兆凤辩称,非医保用药,人保合肥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其与侵权人之间也未能协调确定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2328元没有依据。误工期间经过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确定为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也已作出鉴定,应予赔偿。裴红升、罗守兵、城东汽运公司与太保六安支公司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黄兆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裴红升、罗守兵、城东汽运公司、太保六安支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黄兆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81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裴红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兴大道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罗守兵驾驶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兆凤、王尔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红升和罗守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兆凤、王尔梅无责任。黄兆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少量气血胸、两肺挫伤、2、左侧颈胸部皮下血肿、3、两侧锁骨骨折。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用去医疗费83916.73元(裴红升垫付36920.85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裴红升,该车在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30000元;皖A×××××(皖A×××××)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城东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兆凤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33号和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兆凤因交通事故致两侧13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两侧锁骨骨折治疗后遗有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黄兆凤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期间,黄兆凤提供了肥东县劳动保障局颁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证,证明黄兆凤属失地农民;提供了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兆凤在该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兆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黄兆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黄兆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黄兆凤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黄兆凤只是提供合肥市徽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等,不能证明黄兆凤在该公司上班,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黄兆凤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黄兆凤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500元;黄兆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黄兆凤要求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黄兆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20000元;黄兆凤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了失地农民保障证,应当属于失地农民,因而,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综上,黄兆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916.73元、误工费12774元(85.16元/天×15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26936元/年×20×31%)、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11703.93元。裴红升垫付的36920.85元和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裴红升和罗守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黄兆凤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城东汽运公司是罗守兵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罗守兵对黄兆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六安支公司和人保合肥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太保六安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黄兆凤在本案中虽属于合同纠纷,但太保六安支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对此予以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预留40000元;裴红升与罗守兵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当按5:5进行;罗守兵、城东汽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兆凤7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二、裴红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兆凤其他损失231703.93元的50%即115851.97元,扣除已垫付的36920.85元,尚应支付78931.12元;三、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兆凤其他损失231703.93元的50%即115851.97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裴红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三项中罗守兵、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黄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黄兆凤支付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黄兆凤支付185851.97元,裴红升向黄兆凤支付48931.1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裴红升负担1495元,罗守兵与合肥市肥东城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5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合肥分公司未申请对黄兆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兆凤自受伤之日至其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共计154日,其误工费经鉴定为150日,未超出其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一审判决支持其150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侵权人裴红升与罗守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兆凤无责任,且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黄兆凤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理。黄兆凤相对罗守兵驾驶的皖A×××××(皖A×××××)重型半挂货车为第三人,而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皖A×××××)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对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黄兆凤的损失(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黄兆凤的后续治疗费业已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黄兆凤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兆凤为确定其自身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存在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明确约定,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黄兆凤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