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李健国、王苗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李健国,王苗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620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津榆支路小王御史村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安,经理。被告:李健国,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苗茁,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国、王苗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