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与王成、郭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王成,郭鑫,范永康,黄建荣,苗建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110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通顺街*号。负责人:朱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方,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草坪区管理部科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王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郭鑫,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范永康,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黄建荣,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苗建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与被告王成、郭鑫、范永康、黄建荣、苗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负责人朱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成、郭鑫、范永康、黄建荣、苗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8.86万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成全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8.86万元未予偿还。而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还过部分利息,本金没还过。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辩称,担保是事实,保证合同是自己签字按印,但没有花钱,也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四份;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成发放30万元贷款,后被告王成支付8个月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成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8.86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的义务,而被告王成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对被告王成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8.86万元,合计38.8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5%���算,时间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范永康、黄建荣、郭鑫、苗建勇对被告王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