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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051金保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051号原告:金保林,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保林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31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5时许,赵某琴驾驶货车与孙某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保林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5时许,赵某琴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淮阴区吴城镇丰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027乡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02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林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林、摩托车乘车人金保林、金某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林负次要责任,金保林、金某鸿无责任。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患肢石膏外固定4-6周,注意末梢血运;2、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拆线,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内科治疗,一月后门诊复诊,随诊,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叁个月(该条医嘱系手写并加盖医生印章)。2017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82.23元,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贰个月(系手写并加盖医生印章)。2017年1月原告就其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8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92.04元。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申请证人董某、宋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原告做木工多年。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至于原告出院以后的误工期限,其第一次出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手写部分“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参照医嘱打印内容酌定为5周,至于其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手写部分“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有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等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外,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金某鸿、孙某林就其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某鸿314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某鸿1957.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林20046.2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282.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第二次住院天数)×45元/天=180元;三、营养费18天(两次住院天数)×25元/天=450元;四、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8天+35天+60天)=12430.62元;五、护理费18天(两次住院期间)×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620元;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162.8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保林各项损失合计21162.8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赵某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保林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鸿314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金保林、孙某林、金某鸿30396.13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0.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12.23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838.56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9089.1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保林各项损失合计19089.18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金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金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