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秦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秦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0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文爱华。委托代理人余希。委托代理人冯柳。被告秦艳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秦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秦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秦艳芬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19079.12元,其中本金410828.02元,利息8251.1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秦艳芬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0954元;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秦艳芬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B栋1510号房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秦艳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艳芬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秦艳芬与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0001-011-201200192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秦艳芬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秦艳芬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B栋1510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秦艳芬应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4、秦艳芬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秦艳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秦艳芬转账提供借款本金45万元。2014年4月23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秦艳芬办理了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B栋1510号房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4029**号)。之后,秦艳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4日,秦艳芬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逾期借款本金3076.14元,逾期利息8251.1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470751.88元。另查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秦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95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秦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秦艳芬履行了提供贷款本金45万元的义务。但秦艳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与秦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秦艳芬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4日,秦艳芬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076.14元及利息8251.1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秦艳芬向其偿还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410828.02元及利息825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954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秦艳芬负担,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秦艳芬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9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秦艳芬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B栋1510号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秦艳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秦艳芬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1月4日的贷款本息合计419079.12元,其中本金410828.02元,利息8251.1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秦艳芬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954元;四、如被告秦艳芬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秦艳芬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3号西铁馨寓B栋1510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上述第二、三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艳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7901元,共计8161元。由被告秦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