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李海明、杨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海明,杨田珍,李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3479号原告:张亮,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超,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田珍(又名杨甜珍),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华明,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张亮与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被告李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张亮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77.17元;2.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支付给原告利息78.05万元(利息以777.17元为基础,利率按年6%从2015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李华明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海明于2015年5月30日以来向原告张亮陆续借款,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亮人民币668万元。此后,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1.甲、乙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发生借贷关系以来,截止2015年11月5日,李海明尚欠原告张亮借款777.17万元,丙方李华明愿意为乙方李海明还款向甲方张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甲方张亮同意乙方李海明只偿还400万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但须乙方李海明分期以银行电子方式偿还给甲方张亮,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第1次付款:.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第2次付款:2016年2月7日前支付200万元;第3次付款: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如期间乙方有房产可通过协商进行等价划拨,以上到期还款不计算利息。3.如乙方李海明按约定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前甲方(原告)张亮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4.张亮、李海明、李华明三方达成协议后,如乙方李海明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李海明应按逾期借款每日的5‰的比例向甲方张亮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李海明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张亮将保留向乙方李海明追究全部欠款即777.17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日,张亮、李海明、李华明三方又达成一份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1.张亮、李海明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发生借贷关系来,截止2015年11月5日,李海明尚欠张亮借款777.17万元,李华明愿意为李海明的还款向张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李海明同意在偿还400万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的基础上,另增加偿还50万元。但须张亮同意李海明在确保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前期400万元的情况下,如遇李海明资金困难可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3.如李海明按约定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张亮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4.张亮、李海明、李华明三方达成协议后,李海明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李海明每日应按逾期借款的5‰的比例向张亮支付滞纳金。若李海明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张亮保留向李海明追究全部欠款即本金777.17万元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钦定。在主张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三方均放弃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协议签订后,李海明未按协议还款,此债务发生于李海明、杨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华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海明、杨田珍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护林岗村唐家湾,现住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富仕雅庭A一单元302号,从2005年入住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李海明、杨田珍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李华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华明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6号1单元10楼1号。因此,原告起诉李华明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张亮主张李海明、杨田珍偿还借款,李华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亮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的户籍地虽为武汉市黄陂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富仕雅庭A一单元302号。被告李华明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16号1单元10楼1号,该户籍地应为被告李华明的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亮住所地、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李华明的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故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被告李华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海明、被告杨田珍、被告李华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