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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246号原告:潘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北流市清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息按5分计算。在借款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桂K×××××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现抵押车辆及证件在原告手执。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张,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潘某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写明“一、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息为1750元;五、抵押物事项:1、汽车种类及牌号:丰田桂K×××××号,2、车架号:LFMARE2C570051435,3、发动机号:E095961号”。借款人赵某与出借人潘某及见证人许某,4均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潘某将借款35000元交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将借款抵押物汽车丰田桂K×××××号一辆交给原告潘某保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及以后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4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5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息计算,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潘某。二、被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某(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4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36元(原告已预交79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