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边连成与龚裕辉、施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连成,龚裕辉,施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406号原告:边连成,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裕辉,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被告:施东云,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原告边连成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裕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2、被告施东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龚裕辉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又,借款发生于被告龚裕辉与施东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龚裕辉未应诉、答辩。施东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龚裕辉因需向原告边连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息2分,以打到龚裕辉的建行卡为准。边连成于次日将100万元通过其外甥女张冬霞的民生银行卡转入了龚裕辉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又查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裕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边连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边连成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裕辉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龚裕辉、施东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施东云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施东云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裕辉、施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裕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边连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施东云对被告龚裕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裕辉、施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