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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董新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董新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经营者:渠和平,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强,男,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士,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本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新士因与上诉人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和平农副产��经营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应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保鲜库协议规定,保鲜库为砖混结构,保鲜库应符合环保消防及安全要求。由于保鲜库不符合协议约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听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多次劝阻,才造成了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的主观推断,起火原因是保鲜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尽管《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发生不排除遗留火种的原因,但由于起火部位在保鲜库东北方向,距保鲜库北墙1.5米处,如果保鲜库符合环保消防及安全要求,保鲜库火灾就不会发生。因此,董新士应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遗留火种的原因,就确定存在第三人故意或过失的客观情况,该第���人应对火灾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董新士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追究该第三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把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作为请求对象。其次,一审判决对董新士的损失计算错误。一审不采纳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现场勘查、鉴定,确定火灾损失的请求,而是偏听偏信董新士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定香蕉损失。试想2016年2月14日至24日正是春节和元宵节(正月初七至十七),正是销售旺季,哪来如此多的库存香蕉。最后,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5号大棚在火灾中全部被烧毁,损失惨重。由于董新士违约造成火灾,应当依据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的损失。董新士辩称:本次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院内起火将被上诉人的保险库引燃,并非保鲜库自燃发生火灾。被上诉人所建的保鲜库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不然��诉人不会同意被上诉人进厂使用保鲜库的。保鲜库本身有约一米高的砌墙,属于砖混结构,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后,进厂使用保鲜库,并且收取管理费用,其应尽到管理职责,本案的火灾是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的,当时已过春节,并非香蕉的销售旺季,实际损失大于一审认定数额。上诉人的大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董新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香蕉保鲜库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北区05号大棚,供原告在大棚下方建设低温香蕉保鲜库一座,原告无偿使用5年,5年后保鲜库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经营期间,香蕉进场每件收取0.5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出资123000元建成保鲜库并开始运营,并按约定每件香蕉进场向被告交纳0.5元的管理费。2016年2月24日15时许,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保鲜库发生火灾,造成保鲜库烧毁、价值110000元库存香蕉损坏的后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董新士与郝孟林、郑移山三人与被告签订香蕉保鲜库建设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北区05号大棚,供乙方(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在大棚下方建设香蕉保鲜库一座面积500平方米;香蕉保鲜库的设计施工建设及配套设施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出资;香蕉保鲜库为砖混框架结构,应符合环保消防及安全要求;保鲜库建成后甲方无偿提供乙方5年的使用期;保鲜库在乙方使用5年后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建设和使用期内如遇消防、城建等方面问题甲方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2015年7月24日,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与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制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冰之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建设40m×11.8m×3.1m制冷工程,一体分三间,整体制冷设备工程总造价为238500元,由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平均共同出资。2016年2月24日15时07分许,被告经营场所内发生火灾,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的香蕉保鲜库及库存香蕉被烧毁。2016年3月22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禹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彩钢板建筑、纸箱和香蕉,过火面积约4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外东北方向,距离仓库北墙约有1.5米,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然、电气线路等,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的原因。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购进香蕉2422件,价值80960元。一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地点在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由其经营管理,商户进场经营向其缴纳管理费用,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由义务保障进场经营商户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董新士是自己建造保鲜库在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经营,双方合同约定,董新士自建的保鲜库为砖混结构,应符合环保消防及安全要求。但董新士未按约定建为砖混结构,而是彩钢板建筑,增加了火灾隐患,同时该保鲜冷库也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对火灾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因火灾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及郝孟林、郑移山三人平均共同出资建设香蕉保鲜库,工程总造价为238500元,故原告出资为79500元。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实际调查情况,香蕉库存10日以上销售,符合常理;另被告对2016年2月13日河南万邦物流城建华香蕉行出具的价值21520元的票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鲜库库存香蕉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购进的2422件,价值80960元。其余原告提交票据的进货日期及数量单价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财产损失为1604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230元(160460元×50%)。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赔偿原告董新士财产损失80230元;二、驳回原告董新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原告董新士负担3144元,被告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负担165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火灾发生地点在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由其经营管理,商户进场经营向其缴纳管理费用,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有义务保障进场经营商户的财产安全,造成损���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董新士未按约定建为砖混结构,而是彩钢板建筑,增加了火灾隐患,且该保鲜冷库也未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承担董新士损失50%并无不当。关于火灾给董新士造成的保鲜库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调查核实的制冷设备价值,确认董新士的保鲜库损失79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库存香蕉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香蕉库存10天以上方可销售的“常识”,并对董新士提交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董新士香蕉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上诉称董新士提供香蕉损失数额不真实,但因未提供充足反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禹王台区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单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