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光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司成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福,司成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39号原告:陈光福,男,出生1963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系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成川,男,出生1989年5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司成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7年3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鉴定,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被告司成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福的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1300元,出院后47天×100元/天=47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元(10505元/年×20年×10%=23098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检查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4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3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成川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司成川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在大足区龙水镇新兴街500米龙湖景苑小区门口处倒车时,将经过此处的原告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9日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2016年7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司成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光福因车祸造成右手第4、5指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60日,误工时限60日。另查明:渝C**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员受伤情况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渝C**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人以及运行的驾驶人的相关证照和车检情况核实后,在结合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后再行确定是否予以赔付;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核实票据后,保险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提交的鉴定中可以看出残疾鉴定和后续费鉴定都是指的同一个部位,因此不能重复主张,且原告举示的鉴定书适用的是废止的标准,所以其结论不应当得到采信;检查费2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因为医嘱并没有注明要求需要院外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对护理期、护理期鉴定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医嘱,每天8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如果构不成伤残等级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较高请求法院酌情主张。被告司成川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05.2元,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9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司成川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大足区龙水镇新兴街500米龙湖景苑小区门口处倒车时,将经过此处的原告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背伸肌腱断裂-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背伸肌腱部分断裂;3、下嘴唇挫裂伤。住院14天,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个半月……。此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025.46元,门诊费680.20元,共计5705.66元,由被告司成川垫付。2017年7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司成川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光福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光伏右手指第4、5指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3、护理时限60日、误工时限60日。产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陈光福户籍系农村村民。渝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司成川,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陈光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共同指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光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此次鉴定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本案原告陈光福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的50%计算,对其后续医疗费,按照6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医疗费,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共计5705.66元,由被告司成川垫付,为减少诉累,本院将此5705.6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5705.66元予以支持;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13天=6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650元予以支持;三、对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0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按6000元计算,故本院对此6000元予以支持;四、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因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对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的50%计算;故本院依照23098元×50%=11549元予以支持;五、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14天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44天,其误工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本院对此3520予以认可;六、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费6000元计算(住院13天×100元/天=1300元,出院后47天×100元/天=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需要继续护理以及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故本院对此1400元予以认可;七、对检查费200元,因法律并未有此项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800元;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案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对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对该2500元予以支持;十一、对修理费595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此款系被告司成川预付,为减少诉累,本院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此59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719.66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司成川负全部责任,陈光福无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司成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渝C**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12355.66元(医疗费用为5705.66+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269元(含残疾赔偿金11549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95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69元,财产损失595元,共计30864元。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855.66元(35719.66元-30864元),因被告司成川负全部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发后被告司成川垫付了6300.66元,此款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光福损失共计35719.66元;上述赔偿款在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司成川的6300.66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光福负担68元,被告司成川负担132元;第二次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红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