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伟与卢国城、谭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卢国城,谭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826号原告江伟,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宁县,现住四会市。被告卢国城,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谭洁梅,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江伟与被告卢国城、谭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城、谭洁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俩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江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国城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30000元用于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及按每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国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给原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谭洁梅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卢国城、谭洁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江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卢国城在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谭洁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原告、被告卢国城、被告谭洁梅的身份证以及俩被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卢国城、谭洁梅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国城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30000元用于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及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谭洁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卢国城向原告江伟借款提供了连带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国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给原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谭洁梅作为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江伟和被告卢国城因经营玉器生意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二、关于借期内和逾期后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三、关于被告谭洁梅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江伟诉称出借给被告卢国城的3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卢国城与原告江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为3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定本案的交易金额为30000元,被告卢国城应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30000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江伟诉称出借给被告卢国城的30000元,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其所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国城只支付了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额为200元,折合三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尚欠2014年10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支付,应将此利息支付给原告。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洁梅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承诺对被告卢国城向原告江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保证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特征,是有效的信用担保,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谭洁梅的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即原告江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7年1月23日前要求被告谭洁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江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1月23日前要求被告谭洁梅承担保证责任,迟至2017年4月13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谭洁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伟对被告谭洁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国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杨文军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