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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12号原告张某甲,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某省某县人,住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身份证号:211325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某省某县人,住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身份证号:2113251963********。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非法堆放在原告园田地里的石块清走,并不得妨碍原告对此地块的经营管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东房基有原告的园田地一块,东西宽2.5米,南北长为21.6米。2005年7月29日由某乡政府确权给原告经营使用,2006年4月16日由某县法院执行完毕,其后此地块一直由原告家经营使用,并由原告在自家地挨着双方边界,垒上小石墙。2017年5月3日左右,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已种上玉米的两条垄地,用石块压上两排,每排都有十多块石头,导致玉米苗无法长出,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必要的损失,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停止其非法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原告认为:被告在政府已有明确的确权前提下,明知自己对原告的园田地没有经营使用权,目无法纪,公然欺负原告一个弱女子,实属不该,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房东面的土地原告说是她的,原告有什么依据?这房东的土地本来就是我的,她说让我排除妨害,我根本没有妨害他,让我赔偿5000元全是无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东房基以东有东西宽2.5米,南北长为21.6米园田地一块。2005年7月29日,某县某乡人民政府以(2005)牤政土处它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做出决定,即张某乙东房基以东宽2.5米,南北长21.6米归张某甲使用。该处理决定做出后,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完毕。而后原告一直经营使用该块土地。2017年春季,原告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被告随即用石块压在原告种植玉米的两条垄上,致使玉米苗无法长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听劝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东房基以东长21.6米、宽2.5米的土地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即取得了该块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将原告种植玉米垄上压上石块,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使用,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东房基以东土地里两条垄上堆放的石块清走,不得妨碍原告张某甲对该地块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