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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辛文国与丁保营、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文国,丁保营,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54号原告:辛文国,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保营,驾驶员。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嵩山路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52817K。法定代表人:吕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该单位职工。原告辛文国与被告丁保营、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汽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被告临朐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文国诉称,2016年11月19日8时45分,丁保营驾驶鲁G×××××号客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辛文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保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保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临朐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登记车主是他公司,丁保营是实际所有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审查肇事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45分,丁保营驾驶鲁G×××××号客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辛文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辛文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保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辛文国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7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跟骰关节及距舟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右膝关节髌韧带局限性水肿,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辛文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辛文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2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营养期玖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约人民币贰拾伍元左右。5、护理时间为玖拾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壹人护理。被告丁保营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汽运公司,两被告之间系客车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983.9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9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10706.2元(其妻李秀华护理90天×93.18元/天+同事黄卫太护理20天×116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983.9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99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93905.9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70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结算票据、昌乐县昊顺电气经营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客车租赁合同、天安保险医院探视信息表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保营与原告辛文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丁保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朐汽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15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10706.2元(其妻李秀华护理90天×93.18元/天+同事黄卫太护理20天×116元/天)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护理时间为玖拾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壹人护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3天。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医院探视信息表载明原告及护理人黄卫太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约3500元/月,其内容能够与原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确定原告和护理人黄卫太日工资为116元。护理人李秀华的护理费数额,被告无异议。综上确认原告误工费18908元(163天×116元/天)、护理费1070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原告按照法人侵权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结合此次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970.1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24833.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98838.2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00元(施救费)、手续费用3198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丁保营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98838.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08938.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8031.9元(126970.1元-1089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丁保营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8031.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26970.1元(交强险108938.2元+商业三者险1803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文国经济损失126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辛文国负担135元,被告丁保营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