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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成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成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宋西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佼,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95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4月,王成佼作为原告将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其从被告在阿里巴巴吧网站设立的店铺所购“锁阳咖啡”涉嫌虚假宣传销售商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其购物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兰州市红古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吧网站购买涉案商品而引发纠纷。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兰州鸿泰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处理涉案纠纷。被上诉人王成佼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在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吧网站设立的店铺购物涉嫌虚假宣传销售商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其购物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购物。被上诉人网购商品指定的收货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