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何红国、何洪涛等与贾安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贾安宏,王吉龙,周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21号原告:何红国,男。原告:何洪涛,男。原告:何红梅,女。原告:张世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13。被告:贾安宏,男。被告:王吉龙,男。被告:周东奎,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511612171。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116031100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3058。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与被告贾安宏、王吉龙、周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被告王吉龙、周东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李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何松凤死亡赔偿金578204元(34012元×17年),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赔偿622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1时许,王吉龙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乡党委以东路段右转弯时,与何松凤(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之父)骑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后碾压,致何松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龙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驾车驶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松风无事故责任。事故车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王吉龙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但认为,我是周东奎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赔偿。周东奎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但认为,事故车是从贾安宏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王吉龙是我雇用的驾驶员,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提供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亲属何松风在本次事故中被撞当场死亡,由被告王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何松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其亲属何松风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何松风的死亡赔偿金578204元(34012元×17年),丧葬费31781元,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系受害人何松风的子女。由于何松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车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东奎从被告贾安宏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始至2017年6月2日11时止。本院认为,四原告依照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何松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损失过高,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3人5日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辩称被告王吉龙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商业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和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周东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吉龙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安宏卖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亲属何松风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给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亲属何松风的死亡赔偿金478204元(34012元×17年-100000元),丧葬费19962.15元,误工损失833.85元(55.59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给付500000元;三、被告周东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亲属何松风丧葬费11818.85元(31781元-19962.15元),被告王吉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东奎已付5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红国、何洪涛、何红梅、张世婷对被告贾安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周东奎负担4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