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肖慧玲、卜社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慧玲,卜社强,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慧玲,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社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肖慧玲因与被上诉人卜社强、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慧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卜社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行为未发生。所涉借款金额数量巨大,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胡伟协商离婚期间,借贷关系有诸多不正常的现象。二、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伟对外借款,上诉人尚不知情。卜社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卜社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伟与肖慧玲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2、胡伟与肖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伟与肖慧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进行泵车经营。2015年6月,胡伟因需及时偿还所购泵车的贷款,经人介绍认识卜社强,并向卜社强借款。2015年6月12日,胡伟向卜社强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卜社强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卜社强现金15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付,发生纠纷由卜社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29日,胡伟向卜社强借款50000元,也于当日向卜社强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卜社强现金5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付,发生纠纷由卜社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胡伟与肖慧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为:位于芷岸龙庭12-1-704号房屋(购方合同名字为胡伟)及位于武昌南湖花园宝安江南村11-2-302号房屋(房产证名字为肖慧玲)均归肖慧玲所有;鄂A×××××号车归肖慧玲所有,鄂A×××××号车归胡伟所有,所有泵车机械归肖慧玲所有;机械设备购买贷款共同承担,胡伟个人借款由胡伟个人承担与肖慧玲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卜社强提交的胡伟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胡伟在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共计向卜社强借款200000元,卜社强与胡伟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胡伟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胡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依法偿付卜社强利息损失;卜社强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胡伟在向卜社强借款之时,处于其与肖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当时的实际经营,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胡伟与肖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胡伟与肖慧玲离婚之时,将家庭财产均约定归肖慧玲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胡伟与肖慧玲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伟、肖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卜社强借款200000元;二、胡伟、肖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卜社强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胡伟、肖慧玲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两次借款均有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明确所借款项为现金支付形式,故借据可证明借款行为已发生。肖慧玲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提出借款行为未发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胡伟、肖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慧玲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一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肖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肖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