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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秀芝、冯复全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冯复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343号原告:张秀芝,女,193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冯复全,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31071020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614160721009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明,女,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芝、冯复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冯复全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孙亚楠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民权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田园牧歌”小区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冯复全驾驶的三轮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复全、张秀芝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亚楠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孙亚楠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冯复全驾驶的三轮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复全、张秀芝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22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秀芝、冯复全提供了民权县绿洲街道农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张秀芝、冯复全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民权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张秀芝、冯复全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冯复全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1天=2480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31天=2312.93元;原告张秀芝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1天=2480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31天=2312.93元,原告张秀芝的伤情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5×10%=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24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4625.86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冯复全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5.86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1242.32元,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2460.28+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930元=18350.28元。二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二原告住院时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垫付的8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冯复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242.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冯复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50.28元;三、原告张秀芝、冯复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芝、冯复全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