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赵邦玉、贾冬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邦玉,贾冬梅,唐三全,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邦玉(曾用名赵帮玉),女,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冬梅,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二审被上诉人:唐三全,男,汉族,1949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一审第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林园路。法定代表人:鲜红强,经理。再审申请人赵邦玉因与被申请人贾冬梅、二审被上诉人唐三全、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邦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漏算了赵邦玉工程出资款110571.5元。《海峡公司小龙航电枢纽工程中坝生产桥A合同段工程支出明细表》第42项记载赵邦玉支业务费110571.5元,这是赵邦玉的垫付款,应为赵邦玉的工程出资款,一审、二审均漏算了该款项。一、二审还漏算了工程总收入13200元,包括压路机外出工作收入1140元、卖废钢材5800元、项目收款6260元。《南充小龙项目甲方拨款及项目部收入明细表(三)(四)(五)》有记载。因漏算上述两项款项,导致计算赵邦玉的出资比例及应收利润错误,据此,加上漏算的出资110571.5元,赵邦玉的出资比例应为30%,而不是25%。加上漏算的收入13200元,应计入总收入进行工程利润结算,故工程利润应为1119678.16元(1106478.16元+13200元),赵邦玉应分得的利润为335903.4元(1119678.16元x30%)。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贾冬梅从收取的涉案工程款中支付给赵邦玉工程出资款331353.5元、工程利润335903.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邦玉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海峡公司小龙航电枢纽工程中坝生产桥A合同段工程支出明细表》中第42项记载的赵邦玉支业务费110571.5元是其垫付款,应计入出资款。而该表中明确载明为支业务费,不是垫付款,且赵邦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垫付款,亦未提供票据佐证,其主张该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垫付款缺乏依据,故赵邦玉主张110571.5元应作为垫付款计入其工程出资额中的理由不成立。关于13200元问题。一、二审中已查明赵邦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工程结束后处理工地上废旧物品共计收入13200元的事实,而赵邦玉在再审询问中提供自制的《南充小龙项目甲方拨款及项目部收入明细表》,未经各方签字确认,且系复印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邦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赵邦玉在询问中提出贾冬梅没有投资,不应当分利润,要求贾冬梅赔偿损失。同时,还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请求为:1.判令贾冬梅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向赵邦玉、唐三全支付投资款及工程利润的资金利息;2.判令贾冬梅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向赵邦玉、唐三全赔偿误工损失。赵邦玉请求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一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赵邦玉及唐三全的起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协议约定分配支付合伙盈利;案件诉讼费由贾冬梅承担。对此,赵邦玉未提出上诉,表明起诉请求中不包括赵邦玉在询问中提出的上述请求内容,赵邦玉提交给本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载明内容中也未包含上述请求内容,其主张对上述请求进行再审已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邦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小玫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