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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钱永与顾兵、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永,顾兵,钱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910号申请执行人:钱永,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顾兵,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钱立新,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永与被执行人顾兵、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书面申请“以还款期限较长为由”请求撤销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84执191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