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南京扬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扬子分公司职工。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谢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材”四十里铺羊肉面馆”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蔚等人从”四十里铺羊肉面馆”门前出发,行驶至葫芦素体育彩票店门前。在彩票店内谢某某与彩票店老板发生争执,彩票店老板报警后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了彩票店,将车停放到葫芦素村”四十里铺羊肉面馆”附近,后王某某步行到彩票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每l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m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