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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赫庆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庆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庆明,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O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庆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赫庆明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庆明于2017年4月6日22时34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芳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赫庆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73亳克/100亳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人佟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庆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巳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赫庆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赫庆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庆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