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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美平与贺仲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平,贺仲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26号原告彭美平,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喜春,邵东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仲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彭美平与被告贺仲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应龙、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仲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平诉称,被告贺仲喜陆续在原告彭美平处购买货物销售,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72元。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37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贺仲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彭美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贺仲喜陆续在原告彭美平处购买货物销售,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72元。后被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贺仲喜在原告彭美平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仲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美平货款人民币1437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元,由被告贺仲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