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宏正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宏正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三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缪凯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宏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邮电广通大厦20层2003室。法定代表人:叶金堆,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徐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邓忠云。上诉人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宏正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常州元光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