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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任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任爱玲,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365号原告:赵红霞,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玲,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超,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红霞与被告任爱玲、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爱玲、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以1万元为基数,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4月21日,分两次从原告赵红霞处借款共计40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偿还。但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爱玲、王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邻村村民。被告王超系被告任爱玲外孙。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赵红霞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红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5年8月9号止9月9号止还清2015年8月9号借款人王超借款人任爱玲担保人王玉风。今借到赵洪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6年4月21号5月20号还清借款人任爱玲王超。原告赵红霞解释称,两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赵洪霞”与本案原告赵红霞名字不一致,系两被告出具借条时笔误将赵红霞写成“赵洪霞”,当时没有注意。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在原告赵红霞家中将出借款项交给两被告。原告赵红霞主张利息,依据民间借款的法律约定,逾期未支付本金的两被告有义务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以1万元为基数,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红霞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赵红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红霞依约履行了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所借原告赵红霞款项累计4万元,有借条及原告赵红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红霞主张借款本金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息6%计算利息,故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玲、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霞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任爱玲、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霞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爱玲、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