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与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870号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中强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清、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配件,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1.8161%。”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30万元的存单,质押值为27万元,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主债权的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当日,被告申请提款,并提供了支付对象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并转入支付对象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借款年利率为7.909%,月利率为6.59083‰。2016年12月,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电话无法联系到借款人,遂到达借款人的经营场所,发现其经营场所已被部队查封,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据上所述,因借款人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根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条2.6款:“借款人因资产被查封,导致影响借款人义务履行的”及第ll条3.4款:“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按月利率为6.59083‰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30万元存单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身份情况。2、《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担保资质。第二组:l、《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配件,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1.8161%。第三组:l、《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30万元的存单,质押值为27万元,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主债权的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证实书》1份。证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第四组:1、《委托支付协议》1份。证明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2、《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人申请提款300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对象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贷款转入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第五组:1、《货款账》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记录。2、《借款人营业场所照片》2份。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己被其他部门查封。3、《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向保证人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导致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贷款后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经营场所因房租到期后被查封,我方有房产抵押给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进行担保,属于企业贷款,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及质押合同,并质押给原告30万元的存单作为还款保证。现在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我方作为担保人,请求法院先用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进行偿还。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将其房产抵押我方属实。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4日,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向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二、同意由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公司贷款提供附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同意以本公司收入作为还款来源。”2016年7月24日,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担保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一贵行签订的合同为准。”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130742160725530000063),合同约定:“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购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1.8161%,担保人为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因资产被查封,导致影响借款人义务履行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02130742160725230000020),合同约定:“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1002130742760725220000031),合同约定:“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3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7万元,主债权的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按约定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原告)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质权。”该30万元的开户行为云南省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泰兴支行营业部,户名为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当日,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提款,并提供了支付对象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并转入支付对象大理市杰鑫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账户。借款年利率为7.909%,月利率为6.59083‰。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226.83元。2016年12月,因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发现其经营场所已被有关部门查封,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履行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月利率6.5908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存单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诉请其对该存单资金享有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6.5908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云南某某市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存单资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大理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丽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