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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吴金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吴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玉,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金玉工伤医疗费19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共计63566.63元应由社保局支付;驳回被上诉人吴金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22.5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为各种原因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欠缴的保险费用,属于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社保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单位进行追缴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吴金玉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局支付。2、解除劳动合同系吴金玉提出的,上诉人昌华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不应向吴金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重合,两者不应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工伤保险赔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3、被上诉人吴金玉于2016年4月28日向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按照公司规定全部足额支付吴金玉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吴金玉辩称:1、因昌华公司欠缴社保,故社保局不予赔付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该责任应由昌华公司承担;2、昌华公司不按时缴纳社保、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昌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3、昌华公司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吴金玉工伤医疗费19,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共计63,566.63元应由社保局支付;2.驳回被告吴金玉要求原告昌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2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4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的请求;3.被告吴金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9日,被告吴金玉入职原告昌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昌华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被告吴金玉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金玉在原告昌华公司二楼车间打扫卫生,在手持废弃玻璃杯准备丢弃时不慎滑倒致右手被玻璃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金玉先后两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9,163.38元,其中8,000元已由原告昌华公司支付,11,163.38元由被告吴金玉支付。2015年12月,原告昌华公司补缴了被告吴金玉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吴金玉2015年10月28日11时30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吴金玉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昌华公司未为被告吴金玉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吴金玉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昌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6年4月29日,被告吴金玉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昌华公司向被告吴金玉支付:1.医疗费19,18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3,541.9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9,893元;6.协助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无法申报则由原告昌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52.8元;8.协助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无法申报则由原告昌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9.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20元;10.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11.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28.74元;12.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昌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金玉支付工伤医疗费11,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22.5元,共计123,273.63元;二、原告昌华公司应协助被告吴金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被告吴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昌华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经查,被告吴金玉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59.75元。原告昌华公司已向被告吴金玉支付了2015年10月工资2,0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8元。2016年11月,原告昌华公司为被告吴金玉补缴了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昌华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吴金玉工伤医疗费19,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共计63,566.63元应由社保局支付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昌华公司在被告吴金玉受伤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吴金玉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原告昌华公司支付。故原告昌华公司应向被告吴金玉支付工伤医疗费11,163.38元(19,163.38元减去原告昌华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74.31元(4,708.17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9元(4,708.17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根据《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鄂人设发[2010]53号)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吴金玉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收肌及拇短屈肌肌腹部分断裂、右环指浅伸屈肌大部分断裂、右环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参照上述附录1第S68项,被告吴金玉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昌华公司应按被告吴金玉受工伤前原工资待遇向被告吴金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758.5元(1,959.75元∕月×6个月),除去原告昌华公司已向被告吴金玉支付的工资8,038元,原告昌华公司还应向被告吴金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20.5元(11,758.5元-8,038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支付标准为8个月。被告吴金玉已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昌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原告昌华公司应向被告吴金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5.36元(4,708.17元∕月×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起原告昌华公司欠缴原告吴金玉社会保险费,被告吴金玉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昌华公司应向被告吴金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97.5元(1,959.75元∕月×10年×1月/年)。因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均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且被告吴金玉未就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一审法院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该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医疗费11,18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2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22.5元,均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应以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该裁决书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对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昌华公司应协助被告吴金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起诉,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金玉工伤医疗费11,1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97.5元;二、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吴金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昌华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吴金玉缴纳社会保险,吴金玉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昌华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吴金玉支付经济补偿金;昌华公司与吴金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昌华公司未依法为吴金玉缴纳工伤保险,故昌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吴金玉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及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昌华公司认为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被上诉人吴金玉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吴金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