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1213、1214、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1213、1214、11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A座17层E号房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钱菊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闫露,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金融保理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6、00047、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本院无法处置,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已不能继续进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6、00047、0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46、00047、000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继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