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秀玲、焦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秀玲,焦柏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71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娟,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秀玲,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焦柏林,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秀玲、焦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娟、被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秀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57.5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柒肆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焦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秀玲与魏长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魏长力与原告下属柏山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为魏长力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水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焦柏林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现魏长力已死亡。刘秀玲辩称,此款不是被告所用。焦柏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焦柏林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魏长力向原告下属柏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水泥,使用期限到2014年11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柏林为魏长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魏长力贷款1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刘秀玲与魏长力原系夫妻关系,现魏长力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柏山信用社与被告魏长力、焦柏林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长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焦柏林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柏山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借贷发生在魏长力与刘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魏长力已死亡,现原告要求刘秀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焦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秀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焦柏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刘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