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洪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曹洪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曹洪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黄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湘10刑初字6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一、被告人曹洪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黄某2经济损失共计1804162元(已付36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洪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8日19时59分许,曹洪涛醉酒后驾车牌号为湘L0××××长城小型汽车行驶至郴州市资兴市资兴大道种子公司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湘LZ××××丰田小车发生刮擦。两车相刮擦后,曹洪涛驾车逃逸。20时02分许,曹洪涛驾车逃逸至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将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候通行的黄某3、黄某2母女撞倒,随即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中的吉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湘LD××××)尾部,导致该车向前推行,撞上停在其前方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湘LH××××)和奇瑞牌小车(车牌号为湘L1××××)。整个过程致黄某3当场死亡,黄某2重伤一级伤残,刘某及曹洪涛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曹洪涛抓获。经鉴定,案发时,曹洪涛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86.02km/h;曹洪涛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曹洪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曹洪涛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0××××长城小型汽车搭载朋友刘某在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区沿资兴大道往鲤鱼江方向行驶。19时59分许,当行驶至资兴大道种子公司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湘LZ××××丰田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曹洪涛继续驾车,逃离现场。20时02分许,曹洪涛驾车至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将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候通行的黄某3、黄某2母女撞倒,随即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中的湘LD××××的吉奥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并将其向前推行,撞上停在其前方的湘LH××××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和湘L1××××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整个过程致黄某3当场死亡,黄某2重伤一级伤残,刘某及曹洪涛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曹洪涛抓获。经鉴定,案发时,曹洪涛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86.02km/h;曹洪涛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证明:资兴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20时10分至21时3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为资兴市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湘L0××××号小型轿车一辆(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为五档),交通标志有分道线、人行横道,道路中间有隔离护栏及左转弯调头路口、出租车上下客即停即走标志牌,肇事驾驶人曹洪涛及现场当事人黄某3、黄某2、刘某均在现场,黄某3已死亡,现场带离曹洪涛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黄某3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左下肢离断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4、黄某2病情证明和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黄某2因车祸后致神志昏迷,头部流血8小时,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叶、顶叶及挫伤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太后;肺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擦伤,气腹;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2因车祸事故造成左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弥漫隆轴索损伤,T1椎体骨折并颈6-胸2节段脊髓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6、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37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曹洪涛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209.3mg/100毫升。7、郴州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祥司鉴所[2016]郴车速鉴字第70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湘L0××××号长城牌CC7150AM01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6.02km/h。8、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8日晚20时06分在资兴大道种子公司附近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在超一辆红色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的情况;行车记录仪证实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将在人行横道的两名行人撞飞后再撞到右侧路边的两辆车辆的事实。9、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死者黑色挎包中发现姓名为黄某3的身份证,于当晚联系了黄某3的父亲黄某1和弟弟黄杰,经两人辨认,死者系黄某3。10、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曹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黄某2、刘某、陈某、唐某、欧阳某无责任。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7月8日17时30分许,曹洪涛开车接他到资兴市新区“湘之味”酒楼吃饭。曹洪涛、郭某、郭某的姐夫和刘某大概喝了12瓶小劲酒(二两五一瓶),每人各喝了3瓶小劲酒。他当时喝醉了,怎么出酒楼的都不知道,醒来时已经是2016年7月9日13时许,人躺在医院。他估计吃完饭从酒楼出来后是曹洪涛开车,因为车是曹洪涛的。12、证人欧阳某的证言:2016年7月8日20时许,她驾驶湘LZ××××小型客车搭乘全某从资兴新区回郴州。当行驶至资兴市种子公司红绿灯往郴州方向约100米远时,她行驶在道路靠护栏第二车道内,从右后侧冲过来的一辆白色越野型小型客车,马上变道至欧阳某车行驶车道内,对方车在变道时左后尾部刮撞到她车右前保险杠,并发出响声。发生事故后,对方车没有任何停车的意识,直接往郴州方向逃离。她没看清对方车牌,把车停在路边查看了一下就继续驾驶车往郴州方向行驶。没开多远,她就看到前方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前撞自己车的白色越野型车停在道路最右侧的路边。证人全某的证言也证明上述事实。1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7月8日20时02分许,他驾驶湘L15×××号小车行驶至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看到人行横道上站着两个行人,减速准备等行人横过道路以后再继续行驶。突然,从他右后侧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白色面包车的油门声很大,每小时最少有一百公里以上,往东江街道方向,随即,他听到一声巨响,看到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两个行人被撞飞,一名女子倒在靠护栏的位置,一个小女孩被撞飞到对面车道,白色面包车在撞到行人后又撞上道路右侧停在路边的几辆车才停下。他车上装有行车记录仪,应该拍摄到了整起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他走到驾驶室旁边时,闻到车上传来一阵浓烈的酒味,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坐在驾驶室的是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一个打赤膊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两人都趴在仪表台上。他就立即维护现场秩序并打电话给交警大队。14、证人唐某的证言:2016年7月8日20时05分许,他接到电话得知他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便马上赶到现场。他看见靠护栏的位置倒着一个人,他停在路边的湘LH××××号小型面包车和湘1F×××号小型轿车以及另外一辆皮卡车和一辆白色长城酷熊都被撞坏了。当时白色长城酷熊车停在最后面,车内还坐着两个人。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7月8日20时20分许,唐某打电话说他(陈某)停放在资兴市资兴大道中国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的湘LD××××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其他车辆碰撞了。他赶到现场,见有很多交警在维持秩序,自己车的尾部被撞得很严重,他的车前面还撞到一辆湘LH××××号小型面包车,湘LH××××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一辆湘L1××××号小轿车。他的车后面停了一辆湘L0××××号小型车,当时车上还有两个人,主驾驶坐的人穿白色短袖T恤,副驾驶坐的人上身没有穿衣服还带了条金链子。16、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曹洪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上诉人曹洪涛的供述:2016年7月8日晚,他应郭某邀请,和刘某两人到资兴市新区的“湘之味”餐馆吃晚饭。饭桌上,他和刘某、郭某、还有郭某一个朋友喝了劲酒。他大概喝了两小瓶劲酒,半斤左右。喝完酒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怎样离开并造成交通事故都不记得了。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涛在严重醉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他人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曹洪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洪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查,曹洪涛深度醉酒后,仍在人流密集的市区道路上高速行驶,置他人的生命安全而不顾,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高度危险性,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科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