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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黄达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黄达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龚太轩,行长。被执行人:黄达先,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黄达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委托绵阳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黄达先所有的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86991.00元。经本院三次依法委托随机选取的绵阳天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和绵阳市泰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有保留价拍卖,均流拍,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为280000.00元,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也未成交。现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本院申请以该房屋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债。本院认为,执行中强制拍卖流拍的财产,申请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所以申请人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达先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黄达先所有的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作价280000.00元,交付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抵偿其应收的本金2800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时起转移。三、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庆丰审判员 :李朝刚审判员 : 桂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徐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