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开怀与沈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怀,沈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177号原告:张开怀,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祖敏,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张开怀诉被告沈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6.5元(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要求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认可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450元,故将诉请第1项本金数额减少为14550元,将诉请第2项利息调整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明确诉请第3项仅指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款项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案中,因被告在借款交付当日即支付利息45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预扣本金,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455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1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原告款项出借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35.23元。此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怀归还借款本金14550元。二、被告沈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怀支付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735.23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沈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怀支付律师费10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沈祖敏负担。原告张开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无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