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元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77号原告:姜元,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姜元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016年7月份,被告以上述理由借用原告信用卡后刷取了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8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姜元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欠款人:XX”。现因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3480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元偿还借款348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姜元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戈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