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云华等十三人要求确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波,张起冬,孙厚娟,徐亚东,陈磊,展辉,李武星,周力保,张乃文,王寒寒,刘凤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479号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云华,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伟臣,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连波,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起冬,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厚娟,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亚东,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磊,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展辉,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武星,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力保,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乃文,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寒寒,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凤田,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张云华、朱伟臣、王连波、张起冬、孙厚娟、徐亚东、陈磊、展辉、李武星、周力保、张乃文、王寒寒、刘凤田(以下简称张云华等十三人)因要求确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华等十三人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张云华等十三人以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张云华等十三人随即提起上诉、申诉并提请法律监督,都是围绕着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合法性问题,与行政诉讼所涉实质问题是一致且有内在关联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备案登记并非行政许可,备案与否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云华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从张云华等十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是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云华等十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备案的行为,因该行为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张云华等十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张云华等十三人对该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指出的是,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对张云华等十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张云华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华、朱伟臣、王连波、张起冬、孙厚娟、徐亚东、陈磊、展辉、李武星、周力保、张乃文、王寒寒、刘凤田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