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与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79号原告: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焦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法定代表人:蓝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谊化工)与被告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磊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谊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宏、被告石磊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谊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331200元,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给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萤石粉,原告向被告转入720000元作为货款,有中国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证书为证,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均以各种理由不给货。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磊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向被告支付了72000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是需方(买方),依据交易规则应由被告向原告付款购买货物,如果对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地位解释为是合同签订时发生的笔误的话,此解释非常勉强且不合常理,通常在一份合同中出现几个错别字的笔误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重要,关键部分出现笔误是不合常理的,所以这不应该是笔误或者是合同缔约过错。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7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数额是720000元,两个数额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形下也不应当认定为与合同相符的同笔款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经将选厂承包给上任法定代表人曾任有,与本案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是在曾任有承包期间,被告无法知晓曾任有期间具体的业务往来,但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20日的发货单,发货单收款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恰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建明,虽然被告无法证明发货的数量,但至少能够说明,被告是有向原告发货的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萤石粉并支付了货款,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是被告石磊矿业,需方是原告恒谊化工。对被告提交的选厂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说明的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协议,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观点须结合案件事实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原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发货量,受货地点是“福建邵武”,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作证,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磊矿业属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萤石的开采、加工、销售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恒谊化工与被告石磊矿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是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需方是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被告);产品名称是萤石粉,货款金额是700000元,并备注实际金额按实际吨位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是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供方自6月15日起开始供货,7月15日前供完此批货,根据双方确认质量和重量进行结算。供需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公司法人签字确认。另查,因笔误,该合同的实际供方是被告石磊矿业,需方是原告恒谊化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恒谊化工向被告石磊矿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720000元,汇款用途标明为“货款”。被告石磊化工收到货款没有,没有依照合同提供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恒谊化工与被告石磊矿业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谊化工依约定支付了货款720000元。被告石磊矿业辩称,合同数额(700000元)与实际银行转账数额(720000元)不一致,针对这一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实际金额按实际吨位结算”,并结合原告恒谊化工的庭审陈述理由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恒谊化工实际支付给被告石磊矿业的货款是720000元。被告石磊矿业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构成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恒谊化工要求被告石磊矿业返还货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恒谊化工要求被告石磊矿业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恒谊化工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720000元;驳回原告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原告德安恒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定南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