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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成贵与谢明弟、陈君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贵,谢明弟,陈君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82号原告:宋成贵,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弟,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陈君禄(系谢明弟之妻),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宋成贵与被告谢明弟、陈君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弟、陈君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明弟偿还宋成贵购房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君禄对谢明弟所欠宋成贵购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明弟偿还宋成贵购房欠款50000元及利息9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陈君禄对谢明弟所欠宋成贵购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5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宋成贵当庭将该诉讼请求明确如上]。事实和理由:谢明弟于2012年10月11日将其位于政和县石屯镇长城村崛仔新建村房屋一栋(两层)及该房屋旁边的空坪出售给宋成贵并收取宋成贵购房款190000元整。后因谢明弟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及退还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谢明弟已收取的购房款190000元除已退回宋成贵定金10000元外,余款180000元分期分批退款给宋成贵,即:2013年7月10日之前退还5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还款结清为止;2013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50000元,还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至还款结清为止。双方签订上述《购房合同解除及退还协议》当日,谢明弟出具结欠宋成贵1800**元购房款的欠条。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截止2016年3月6日,谢明弟除已退还130000元及2016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外,尚有欠款50000元及利息9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以及2017年6月6日至今利息未予偿还。虽经宋成贵多次催要,谢明弟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欠款。上述欠款系谢明弟、陈君禄两人婚姻关系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谢明弟、陈君禄共同偿还。为维护宋成贵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谢明弟、陈君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成贵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7月6日宋成贵出具的欠条、2014年12月1日宋成贵出具的欠条、《购房合同解除及退款协议》、宋成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2年10月11日,谢明弟与宋成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成贵以190000元的价格向谢明弟购买位于政和县石屯镇长城村崛仔新建村房屋一栋(两层)及该房旁边的空坪。宋成贵按约支付价款190000元。2013年7月6日。谢明弟为甲方、宋成贵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解除及退款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谢明弟除已返还宋成贵100**元外,剩余180000元分期退还,即“1.甲方应于2013年7月10号之前退还乙方购房款伍万元(50000元)。逾期未还,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还款结清为止。2.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购房款伍万元(50000元),该款还款期间双方约定以月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还款结清为止。3.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购房款捌万元(80000元),该款还款期间双方约定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还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谢明弟向宋成贵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宋成贵承诺按《购房合同解除及退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还款180000元。2014年12月1日,谢明弟向宋成贵出具欠条,载明“谢明弟欠宋成贵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结合宋成贵庭审陈述,截至2014年12月1日,谢明弟已返还宋成贵1300**元,并且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结算完毕。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谢明弟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宋成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候支行的账户:2015年3月11日汇入2250元;2015年7月30日汇入4500元;2016年2月17日汇入2000元;2016年3月29日汇入3000元。以上共计11750元。谢明弟与陈君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宋成贵与谢明弟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及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明弟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剩余购房款50000元,故宋成贵要求谢明弟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购房款返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未还的购房款50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后,谢明弟已支付的利息11750元,共计为15.67个月的利息。宋成贵认可谢明弟已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并主张谢明弟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弟与宋成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及退款协议》以及谢明弟出具的欠条均发生在谢明弟与陈君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照谢明弟与陈君禄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成贵要求陈君禄对谢明弟的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弟、陈君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明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成贵购房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君禄对谢明弟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谢明弟、陈君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丽思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